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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陳壯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7,440元(包括工資34,050元、零件23,3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3,817元(計算式:工資34,050元+零件9,767元=43,81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90×0.369=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90-8,631=14,759
第2年折舊值    14,759×0.369×(11/12)=4,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59-4,992=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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