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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劉東霖
被告
周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外臨時停車位旁,下車敲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於原告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推撞原告,於原告下車後,持續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將原告打到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手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00元,又原告依上開傷勢,短時間無法再開車載客賺錢,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共計30日),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上開傷害犯行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應無理由,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僅需休養3日,故超過3日之請求應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未爭執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致生之傷害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300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復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9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就醫所需之9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0日,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9,19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勢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19)。至原告雖另還有2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需繼續休養30日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4.精神慰撫金3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多為擦傷等外傷、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8,000元為適當。

5.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19元(計算式:1,300+5,919+38,000=45,219)。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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