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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9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告
呂宏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被告
呂昊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被告
呂主恩即陳佳霖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佳霖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詎料陳佳霖自核發至114 年7 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6,83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嗣後陳佳霖於114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被告呂宏恩、呂昊恩、呂主恩、呂俊雄繼承債務,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217元,及其中56,8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佳霖生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本金56,83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陳佳霖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陳佳霖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佳霖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知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堪認被告4人業已拋棄繼承,亦即被告4人未繼承陳佳霖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陳佳霖之繼承人,於陳佳霖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清償陳佳霖生前對其所負上開債務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示,本件被告4人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佳霖之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217元,及其中56,8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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