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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樺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銀忠和
被告
張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500元(包括鈑金4,600元、烤漆7,500元、零件6,40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補充資料表),迄113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4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原告本件受損金額應為12,740元(計算式:鈑金4,600元+烤漆7,500元+零件640元=12,7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0×0.369=2,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0-2,362=4,038
第2年折舊值    4,038×0.369=1,4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8-1,490=2,548
第3年折舊值    2,548×0.369=9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8-940=1,608
第4年折舊值    1,608×0.369=5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8-593=1,015
第5年折舊值    1,015×0.369=3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5-37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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