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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雅君

  • 當事人
    謝沅澄陳昱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謝沅澄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 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自摔倒地,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此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均屬零件費用)及醫藥費用1830元,並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需請假致其受有全勤獎金1200元及工資損失2000元,復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致其 騎乘B車行經該路段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及彩色車損照片影本為證,然B車係109年9月出廠,此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雖為25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0元。 ⒉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計1830元(計算式:1050元+20元+760元=183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一般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⒊全勤獎金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蔦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料理廚師,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30日請假休養,致未能獲得全勤獎金1200元,並因前開請假期間扣薪2000元,計受有全勤獎金及工資損失合計3200元(計算式:1200元+2000元= 3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蔦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113 年5月及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依前開淡水馬 偕醫院於113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踝部擦傷 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勢及「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3年6月28日6時1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接 受傷口治療及檢查,113年6月28日6時51分離院,113年7 月1日回診追蹤,診療期間宜在家休養。」等內容,堪認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於上開期間請假休養之必要;另依上開請假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料理廚師工作,並因前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請假休養,另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3年6月間確因病假24小時而扣薪2000元,且因此未獲全勤獎金1200元,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致無法獲得前開全勤獎金及工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料理廚師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數車輛及薪資所得,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5000元,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2580元(計算式:2550元+1830元+3200元+25000元=32580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轉彎弧度過 大駛入對向車道,且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原告負擔90%、10% 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9322元(計算式:32580元×0.9=2932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藥費用、全勤獎金、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起訴時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此部 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0.536=13,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0-13,668=11,832 第2年折舊值    11,832×0.536=6,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2-6,342=5,490 第3年折舊值    5,490×0.536=2,9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90-2,943=2,547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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