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方萬民
被告
蘇茂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口前時,涉有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 車受有損害。A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595(含工資費用:20,701元及零件費用:32,894元),實際修繕工作天約須4天。又A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於A車修車期間按日以1,973元計算,計4日之營業損失共7,892 元,被告亦應併予賠償。另原告雖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一下車就以「不識字」的人,是「社會的底層」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另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91,48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A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由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告駕駛之B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於此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之B車,係北往南業已進入建國南路、信義路交岔路口左轉之前方車,原告所駕駛之A車則為同向尚未進入、正要進入建國南路、信義路交岔路口之後方車,原告明知B車在其前方,卻不知何故未減速、亦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方追撞前車,當然應由原告自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所損害,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僅提出車輛修理估價單,未實際修繕的佐證資料,無法看出實際修理需4天。故原告主張修復A車需要4天,並不合理。此外,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駕駛之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原告從建國高架下信義路匝道,到平面道路後行駛在建國南路上原本走第二車道,在左轉信義路之前,原告的正前方第二車道大約有四、五台車緩慢前行準備左轉,最內側第一車道沒有車,原告有打方向燈,切換入第一車道,此時可以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原告的右前方第二車道,原告繼續從第一車道左轉,與被告正在左轉互相碰撞。被告是在全部車輛超過停止線才開始偏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兩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駕駛之A車係從建國高架下信義路匝道,在左轉信義路之前,A車係行駛在建國南路平面第一車道,被告係駕駛B車行駛在原告右前方建國南路平面第二車道,兩車在車道前方路口發生碰撞,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A、B兩車碰撞點是A車右前車門處與B車左前保險桿(A車車頭已超過B車車頭),A車車頭仍係直向前、B車車頭則已有向左轉偏移,可知:被告於打方向盤左轉偏移前應能預見其左轉行進之過程中會影響其左側第一車道車輛之行駛動態,即應於打方向盤左轉前注意左側第一車道A車之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然被告於左轉行進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左側第一車道A車之行駛動態為A車車頭已超越被告之B車,被告仍向左側偏移因而導致碰撞,原告之A車係沿第一車道行駛至路口尚未開始左轉,碰撞發生前A車車頭已超越B車車頭,應認原告對被告向左偏移之動態無法預期及防備。綜上,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而致本件事故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亦經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為相同認定,足認被告駕駛B車確有上開過失,且A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A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修復費用為53,595元(含工資費用:20,701元及零件費用:32,89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13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4年4月14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9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701元,共計34,60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A車為營業小客車,依A車受損情形,有拆裝更換零件及烤漆,其修復完成工作天應需4日,據以請求4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973 元計算4日之營業損失計7,892 元,核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被告抗辯:修復A車需要4天,並不合理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及以前開言語對其辱罵,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無由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493元【計算式:34,601元(A車修繕費用)+7,892元(營業損失)=42,4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2,0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訴訟費用共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91,487元其中42,493元准許,故此部分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即其中697元(計算式:1,500×42493/91487=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負擔5,697元(計算式:5,000元+697元=5,6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94×0.536=17,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94-17,631=15,263
第2年折舊值    15,263×0.536×(2/12)=1,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3-1,363=13,9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