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08號
- 原告
- 李建德
- 被告
- 李孟庭
- 訴訟代理人
- 張妤柔
許洧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第三人辛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C車)則違規臨停載客阻擋B車行向,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1萬6,500元,受有3日營業損失6,57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圖,A車為直行車,本件肇事責任是原告與第三人辛炳輝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正路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駛過路口(文林路)後右側第3車道有一台計程車突然左切行駛撞上我車子的右側車身而發生事故。」等內容,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正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過文林路,因為前方有違規停車,所以我打左方向燈要變換第2車道,但我還尚未變換行向,因為我在第3車道動彈不得,我打了左方向燈後又馬上打雙閃故障燈,大約一瞬間,對方就從第2車道行駛而來擦撞我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我是靜止不動遭到擦撞。」等內容,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A車為行駛於第2車道之直行車,B車則行駛第3車道欲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是B車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A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