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賴春宇、吳東穎
- 原告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沛圓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2項廣告行銷 專案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社群串聯、每週1篇文 案撰寫、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等廣告行銷方案,但被告於5個月期間內僅就2個專案分別提出1篇文案撰寫、3組圖文,其餘廣告行銷方案均未能提供,則因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遂於114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解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尚未履行部分之款項,但被告卻不予回應,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4,914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870元,爰依系爭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6,7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而衍生之之交通費1,870元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與系爭契約無關,亦非屬原告權利之侵害,是原告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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