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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楊萬慶
被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為證,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何,即無可採;又綜觀卷內現有資料,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之事證資料供參,是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僅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4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舊NYG-6980 新PAT-8822 113年12月15日 114年6月1日 3年 6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405元 7,945元 5,816元 9,221元 114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3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5×0.536×(6/12)=2,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5-2,129=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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