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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連盛
被告
宋玉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協助被告處理其母車禍事故,約定諮詢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理賠及聯絡窗口,諮詢時間超過10小時,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諮詢費兩造沒有達成合意,原告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在馬偕設攤,以免費諮詢與保險協助名義接觸被告,提到服務好再買保單,當初不認為這些行為會被收取有償服務,只有想以紅包表示謝意,就原告主張之10小時,也沒有簽署任何服務內容及時數,兩造無委任關係,在溝通過程中原告也沒有表示其是車禍顧問提供服務,是事後才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固有於114年7月15日向被告表示:「之前有和您聊過,有提到預計是一個小時收3000元,如果有規劃保單則免收,而我也一直沒有去和您講費用的部分,但您提及這個部分,那我們就先結算之前的部分好了。和您和妹妹講解車禍部分的時間,實際碰面解說討論的時間超過10小時,還不包括整理資料和電話聯繫的部分,我就以10小時計算。」等內容,惟在此之前被告僅表示本想用紅包答謝等語,此後又表示希望能通電話以避免誤會等語。可知於114年7月15日前,兩造是否確有就有償收取諮詢費達成合意,實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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