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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楊越筑
訴訟代理人
楊越涵
訴訟代理人
李泳澐
被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葉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江汶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王麗君為被告,並撤回江汶部分之訴訟,核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停車場,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泳澐為駕駛、並停放於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巷、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A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葉宇維駕駛,被告當時並不在A車上,且依照原告所述之B車車損情況,應該是很劇烈的撞擊才會這樣,但A車根本沒受損害,因此A車並無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致使原告受有B車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顯示B車停在畫面左上角停車格中,於播放時間(下同)00:13時,A車從畫面中出現並往上方行駛,隨後駛離畫面,於00:35時,A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繞一圈後,於00:43時,停在B車前方並打雙黃燈,畫面可見兩車相對位置距離很近,但因為拍攝視角及解析度關係,無法明確看出A車有無碰到B車,於00:54時,A車往倒退,此時兩車距離仍很接近,於00:58時,A車又稍微往前開,於01:03時,A車駕駛即訴外人葉宇維下車並站在B車左方彎腰查看,但是看何方向無法清楚判斷,於01:12時,訴外人葉宇維穿越B車前方與A車間之縫細往畫面下方走,隨後即上車並倒車停畫面右下角之停車格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016號卷第190至191頁)。則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之駕駛為訴外人葉宇維,並非被告,故被告當無駕駛A車造成B車受損之可能,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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