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075號
- 原告
- 高燈能
- 被告
- 加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被告檢修,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引擎外修,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37,500元。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馬力未增加、速度未增快以及儀表板亮紅燈,顯示被告根本未修繕完成,導致原告因而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3年2月26日至系爭車輛原廠進行維修而支出24,031元、465元,共24,496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被告就系爭車輛先前之修繕費用共37,500元,雖於113年3月26日退還其中17,000元,然尚餘23,000元未退還,加計前開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24,49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6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12 年3 月間將系爭車輛開來店裡維修,當時總共維修費為37,500 元,其中17,000 元,是處理引擎過熱、汽缸床燒毀的部分,系爭車輛修好交車後,原告持續使用至到113 年3 月,期間行駛里程約7,000公里,如果汽缸床當初真的沒有修好,依照一般機械常理,系爭車輛不可能正常行駛1年,期間還能跑7,000多公里,汽缸床如果有問題,會很快出現高溫、吃水,無法行駛等明顯症狀,不可能拖1年才完全不能動。後來原告一直認為我們沒有修好,為了避免兩造繼續爭執,被告基於息事寧人的立場,在113 年3 月6 日與原告協商同意退款17,000 元,也就是汽缸床的維修費,當天雙方有簽切結書,內容寫得很清楚,針對維修爭議退款17,000元以平息爭議,原告收了17,000 元後,就表示這系爭車輛與被告無任何關係,雙方互不追究,被告已經依約退款,原告也簽名同意,但是在113 年3 月28日也就是退款後約三週,原告說車子已無法行駛,又把責任推給被告,甚至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雙方已經和解,既然已經退款簽切結書,這件事理論上應該已經結束,原告在收到退款後又在主張同一件事,對被告來說是沒有保障的。系爭車輛故障與被告先前維修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在修好後正常使用一年,行駛7,000多公里,之後發生故障,中間有很多可能因素,例如車輛老化、其他零件耗損、使用方式等等,不能直接推定是112 年3月的維修問題,更何況於113年3 月6 日已經和解退款結清。被告不是不負責任的店家,當初為了平息爭議已經退還款項,如果在退款、和解後還要負擔故障責任,對被告做生意的人來說會變成沒有終點的責任,因此懇請法官審酌:雙方已經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車輛行駛一年70,000公里,顯示當年維修並無重大瑕疵,113 年3 月28日故障缺乏與112年3月維修因果關係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前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進行維修衍生相關爭議事項,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其和解內容略以:「茲車號0000-00之維修爭議,經雙方合議,維修廠願退回維修款項壹萬柒仟元,以便平息此爭議。車主:高燈能 親收同意無誤」等語,有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本件就系爭車輛維修衍生相關爭議事項,兩造業已被告退還維修費用17,000元予原告之條件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再退還其他費用或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