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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告
舜鶴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士淵所有車牌號碼BAP-13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FJ-8967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600元(包括鈑金2,800元、塗裝9,000元、零件15,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本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擦撞其承保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等事實,惟被告為法人,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既非自然人,即無從為駕駛車輛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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