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黃雅君
- 當事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與原告合意 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品名為:「消改追加—泡沫電磁閥止水不全更新」,經議價後合意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案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而上開報價單工 項於112年4月25日經被告點驗簽收,且正常使用無誤,原告業已經請款單和統一發票送達被告收執,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款金額未予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49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被告已將工程款項支付清楚,並與原告結案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開期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並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點驗簽收,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費用49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前開異議狀內僅泛稱其已支付前開款項,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清償之事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自屬合法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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