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6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昌
- 被告
-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智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2,074元(包括工資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19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299元(計算式:工資7,097元+烤漆/鈑金8,558元+零件6,644元=22,29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19×0.369=2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19-24,509=41,910 第2年折舊值 41,910×0.369=15,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10-15,465=26,445 第3年折舊值 26,445×0.369=9,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45-9,758=16,687 第4年折舊值 16,687×0.369=6,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87-6,158=10,529 第5年折舊值 10,529×0.369=3,8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29-3,885=6,6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44-0=6,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