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洪毅軒
- 訴訟代理人
- 劉方琪
- 被告
-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6元(包括工資5,678元、零件10,05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54元(計算式:工資5,678元+零件5,176元=10,85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8×0.369=3,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8-3,711=6,347 第2年折舊值 6,347×0.369×(6/12)=1,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7-1,171=5,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