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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育
被告
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瑩
被告
陳芷瑩即私立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附設輯格

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輯締公司)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4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製圖桌,共計為18張,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220元,原告依約將上揭製圖桌送至被告陳芷瑩即私立輯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附設輯格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輯締補習班)處,但迄今被告輯締公司或被告輯締補習班均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被告輯締公司為先位被告,被告輯締補習班為備位被告,並聲明:1.先位請求:被告輯締公司應給付原告88,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請求:被告輯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88,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輯締公司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而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輯締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輯締公司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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