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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對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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