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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雅君張明儀楊峻宇

異 議 人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 對 人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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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

理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復於同年6月9日提出「反訴補充狀」對本院上開6月3日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乃將異議人之「反訴補充狀」以提出異議論,核先敘明。

二、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以提出異議論,已如前述,其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張 明 儀

                  法 官  楊 峻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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