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 異 議 人
- 樓思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岳洋
- 相 對 人
-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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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訴訟代理人
-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
理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於同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復於同年6月9日提出「反訴補充狀」對本院上開6月3日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乃將異議人之「反訴補充狀」以提出異議論,核先敘明。
二、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以提出異議論,已如前述,其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