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楊峻宇
- 原告黃湘玟
- 被告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湘玟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2樓及高雄市○○街0 巷00號6樓之6等2戶套房進行室內整修工程,工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施工期限為113年5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各工程預訂進度每 逾期一天罰工程總值1/1000之罰款(契約書第6條第3款),倘被告未依契約之估價單、工程圖說施工致驗收不合格時,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之1%為違約金,並應重新修補製作,無 條件修補至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為止(契約書第8條第3款),如因被告所作工程草率又未能於原告所定期限內改善,原告得另僱工修正之,相關所須費用由被告負責賠償(契約書第9條第4款),若被告逾期施工或施工遲緩,經原告通知15日期限仍未改善,原告得終止契約,改交他商承辦,因而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契約書第11條第2款 )。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依契約書約定支付總價30%作為預付款,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又於福建街所有工程未完工未驗收確認前,依被告要求於113年7月3日匯款10萬、同年7月4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共計支付30萬元。惟因被告施工過於草率,且施工進度嚴重延宕,於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3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有超過半數工程未能完成,原告於同年7月12日、7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盡速依約完成施工,倘逾期15日以上未能完成施工,將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然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原告乃向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兩造並於113年8月2日至住宅消保會調解 達成以下合意:⑴雙方合意由被告繼續進行施工,被告於完工驗收後須給付因延遲所生之房租損害賠償為4萬2,300元予原告;⑵高雄市福建街部份:被告就後續工程需於8月5日至8 月17日前完全完工,並由原告進行驗收,倘若被告無法完工則須給付延遲違約金5萬元予原告;⑶高雄市五福二路部份: 被告就後續工程需於8月5日至8月26日前完全完工,並由原 告進行驗收,倘若被告無法完工則須給付延遲違約金20萬元予原告;⑷被告若未屆時完成履行本調處書之約定,除仍應給付未付之延遲違約金外,並須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意依據本調處依訴 訟結果送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調處)。嗣於系爭調處約定到期日即113年8月26日當日,原告至高雄市五福二路施工處驗收,發現現場凌亂留有大量工具、管線、料材、垃圾,約定施工工項共計23項,被告完工項目不足3分之1,無法進行驗收,明顯未完工,兩造乃於113年8月28日協議停止施作,後續依系爭調處約定內容處理。被告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至113年8月26日止亦僅完成高雄市福建街處施作,就高雄市五福二路處施工進度甚至未達3成,使原告無法如期入住 需額外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且被告施工品質粗糙,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挖損鄰居水管、地磚,損壞原告購買之浴櫃,遺失原告購買之淋浴器具組等,及被告未能完工之工程部分原告尚須額外付費委請第三人接手後續施作,受有相關支出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調處第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租金損害4萬2,300元、違約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交易明細、存證信函、調處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4萬2,300元、違約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2,300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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