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 原告
- 林真美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許金鎰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88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2,880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67,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9,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4,953,216元,及其中4,878,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下同)湖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湖底路18號與湖底路18號前道路梅湖公車停靠站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湖底路18號前道路,適原告站立在該交岔路口之梅湖公車停靠站前等候公車,閃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左腳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居家無障礙設施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953,21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216元,及其中4,878,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其餘74,8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站在馬路上等候公車,未在公車站牌即竹棚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949,880元,詳如下表:
(三)被告雖答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站在馬路上等候公車,未在公車站牌即竹棚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當時站立等候公車乙情,固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左轉後未緊靠右側行駛,而係占用湖底路來車道(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其車身左側撞擊原告,可推知當時原告應係站在路邊,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當時係站立在馬路中,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該會參考相關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749,880元(計算式:2,949,880元-200,000元=2,749,880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19日、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0日起、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9,880元,及其中2,682,880元自114年2月20日起,其餘67,000元自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苗栗弘大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344,504元、919,712元。 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246,861元部分,係何種特殊材料,內容不明,是否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亦不明確,而病房費64,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健保病房已滿,導致須住單人病房。原告請求弘大醫院醫療費部分,原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可自行在家休養,無繼續至弘大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然原告卻在弘大醫院住院治療221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部分,業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雖爭執自費特殊材料費246,861元,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一)查病患林○美因車禍事故導致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脛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股骨遠端關節內骨折,渠共接受三階段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為三處骨折所必須(如附住院醫療自費明細)。(二)複查,病患使用該批特材為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醫療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知使用特殊材料乃治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自費特殊材料費246,861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自費之病房費64,000元部分,因醫院提供之一般健保給付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需求,原告選擇住自費單人病房係因其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對高低頻機器聲音過敏,為其自身之要求,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應扣除自費病房費64,000元,認原告得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280,50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弘大醫院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住院費用明細、門診看診費用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且原告已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3日接受外固定、右腳股骨及右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左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等手術,可知原告113年5月20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接受復健治療即可,原告亦未提出有長期自費住院治療221日必要之證明,尚難認長期住院為治療所必要,是除經原告提出單據之弘大醫院門診看診醫療費36,290元及復健費3,950元外,其餘請求,均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320,744元(計算式:280,504元+36,290元+3,950元=320,74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114年1月至114年8月復健費138,6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復健必要,原告請求復健費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鴻基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涉及兩側下肢骨折,復參弘大醫院113年12月23日及114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繼續復健及安靜療養約陸個月」、「…須繼續療養及復健治療約壹年」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認原告確有復健必要,原告請求114年1月至114年8月復健費138,600元,應予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5月4日至114年9月需專人照顧,原告113年5月4日至113年5月2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弘大醫院住院時,由康復看護派遣中心之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3,200元計算,另自113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31日聘請越南籍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2,800元計算,並自114年6月至114年9月由朋友輪番居家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請求看護費1,082,600元。 縱原告有看護必要,亦以3個月為限,且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全天看護。倘原告所請之看護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僅得請求每日1,000元至1,200元看護費,若具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每日以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兩膝關節疼痛,無法自力行動,生活須人照護,須繼續復健及安靜療養約陸個月」、「…無法自行行走,生活須人照護,須繼續療養及復健治療約壹年」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請求113年5月4日至114年9月看護費應屬有據。 2.另原告年事已高,所受雙側下肢骨折傷勢難謂輕微,當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康復看護派遣中心之看護、越南籍看護之全日看護分別以每日3,000元、3,200元、2,600元、2,800元計算,雖據提出收款證明單、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現今看護行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朋友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屬合理。 3.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75,600元(計算式:(康復看護派遣中心之看護22日×每日2,600元)+(越南籍看護309日×每日2,600元)+(朋友照護115日×每日1,000元)=975,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救護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5月20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轉院至苗栗弘大醫院,支出救護車費7,800元。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已滿,原告無轉診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惟原告無在弘大醫院長期住院必要,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轉院救護車費7,800元,即不予准許。 5 居家無障礙設施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返家後,須加裝無障礙設施,支出居家無障礙設施費17,200元。 被告否認此費用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程估價/結算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若未於居家裝設無障礙設施,恐因增加摔倒高度風險,確有增設無障礙設施之必要,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請求居家無障礙設施費17,200元,應予准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國內知名兒童文學與繪本專家,亦從事專業寫作、英日文翻譯,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8個月及休養6個月,共14個月無法工作,以本件事故前5年平均月所得67,344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942,800元。 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前5年之所得清單以實其說,且原告係雙腳受傷,為何無法從事翻譯工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縱原告有收入損失,僅3個月不能工作。 1.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前5年平均月所得67,344元計算,受有14個月收入損失942,800元部分,業據提出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7頁),惟上開所得關於代碼5AM金融業或債券利息、54C股利所得部分核與勞動能力無關,經扣除後,原告109年至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05,997元、841,349元、760,307元、770,31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4,124元(計算式:(705,997元+841,349元+760,307元+770,310元=3,077,963元)/4年/12個月=64,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雖爭執原告僅有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惟依原告提出前述所得資料,可知原告除寫作翻譯等靜態工作外,亦取得諸多教育單位所得,應有為數非少之附隨動態工作活動,對照原告之年齡及雙側下肢骨折,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堪認原告請求14個月,按平均每月所得64,124元計算收入損失897,736元(計算式:64,124元×14個月=897,736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嚴重傷害,幾至喪命,又因雙腳傷勢嚴重,須接受漫長之復健治療,無法行動,身心極受煎熬,造成精神上極大折磨,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被告已近90歲高齡,目前無業無收入,尚有負債,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嫌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8年生,碩士畢業,未婚,兒童文學與繪本專家、作家、翻譯,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被告26年生,初中肄業,已婚,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務農,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949,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