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 原告
- 郭又銘
- 被告
- 林義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初經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開始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8,50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以轉帳及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惟被告無清償債務意願及能力,仍訛稱即將還款,顯屬詐欺。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爰不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