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 原告
- 林慧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丞律師
- 被告
- 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秀文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眾池泡湯消費,惟被告未於泡湯池至毛巾放置區域之走道間裝設防滑墊,亦未隨時保持走道間之乾燥,導致被告跌倒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復健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7,885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6,090元,購買醫療器材穩定型護腕以及傷口貼布支出之費用2,194元,有專人照顧一個月必要之看護費用6萬元,因無法打掃而請清潔人員打掃住家環境3次費用共計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1萬1,56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滑倒位置係位於餐桌旁、可樂冰箱前,已屬minibar區域,事發當時地板為乾燥狀態,又伊於左湯內有多處進出浴池方式及提醒客人小心地滑之告示,且於鄰接溫水池池壁處有設置排水設施及設置防滑墊,並定期就左湯室內外地板、淋浴間、蒸氣室進行防滑刷洗及壁虎防滑作業施作,每日亦安排人員定時巡檢左湯溫度、消毒及清潔,可認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自行選擇未設置防滑墊之處離開湯池,自行滑倒受傷, 與該處有無設置防滑墊、是否隨時保持地面乾燥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醫療費用應限於醫囑所示之必要費用7萬9,835元,手腕護具購買時間早於手術施作時間,傷口貼布購買期間晚於醫囑所示之休養期間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固設有鋪設防滑地墊於泡湯池周圍,並於多處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有卷附之實地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9至13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防滑地墊僅鋪設於泡湯池周圍之一格磁磚範圍,消費者使用泡湯池而進出浴池時,初於一格磁磚範圍固得因防滑地墊而得以緩衝,然衡情消費者於出池後,多有前往置物櫃、浴室更衣處拭乾身體之需求,而非原地等候身體瀝乾,故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使用防滑材質之地墊範圍,自應延伸至上開相關可得拭乾身體之處所,始符合實際需求,而增設地墊之鋪設依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而言,並非困難,從而,被告既未能提供此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自應依上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茲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9,835元,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其主張於佳德診所就醫支出850元部分,亦據佳德診函覆治療與骨折相關(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害,應可認定。至於其餘新生中醫診所治療部分,無醫囑可資判斷,且未見骨折與中醫治療之關聯性,此部分洵無足採。
⒉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09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穩定型護腕以及傷口貼布,支出費用2,194元,就護腕部份,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已至該院就診,醫師囑言並記載需使用加強型手腕護具固定,是原告此部分購買穩定型護腕確有其必要性,可以認定。然就傷口貼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收據,確無顯示購買品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於1,700元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法認定。
⒋看護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其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內容,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請求6萬元,應為可採。
⒌專人居家清潔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進行家中衛生清潔工作,需要三次委請清潔人員打掃住家環境3次共計5,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衡諸此部分非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活動亦可為精神慰撫金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2,385元(計算式:79835+850+1700+60000+30000=172385)
(五)原告得依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8萬6,193元: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惟衡諸被告之失,在於防滑墊設置之範圍未盡周全,而非其毫無作為,且被告確已有於浴池附近部分處所放置警示牌等情節(本院卷第113、第119至13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為宜,即8萬6,193元(17萬2,385元×0.5=8萬6,19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而生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578元(計算式:172385+86193=258578)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