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 原告
- 陳泓佑
- 被告
- 林明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1,7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與通河街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費、交通費、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3,10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4,108元,詳如下表: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08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價值貶損95,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仍為預期損失,應無實際折價損失之產生。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330,000元,修復後價值1,23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95,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114年4月7日至114年4月16日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受有交通費7,107元損失。 原告並未就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被告爭執因通勤支出計程車費用是否有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乘車紀錄費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3 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車禍當天、車輛送修、拿車、事故鑑定請假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 1.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原告任職之朋晟企業有限公司陳報114年1月至114年7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4頁),可知原告除薪資20,000元外,尚有業務獎金、房、信貸獎金,然上開獎金難謂係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爰以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較為公允。 2.另依朋晟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請假單,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僅請假3日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3日,按日薪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天=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薪資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1元(計算式:667元×3日=2,00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驚嚇,且處理系爭車輛維修、請求被告賠償、向公司請假、搭車上下班,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上不安與痛苦,難以成眠,對原告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慰撫金10,000元。 原告未就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單純財產損害案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本件事故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難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合計 114,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