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 原 告
- 梁惠婷
- 被 告
- 董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訴外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對原告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之名義領取,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繳款共25萬4,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4,00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申辦代收款項後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利用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及去向,若非欲規避查緝,並無透過他人申辦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申辦代收款項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