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邵光琦
- 原告李慕風
- 被告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原 告 李慕風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張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被告經營GaragePlay 車庫娛樂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註冊為會員,並於111年12月31日,登入系爭網站購買電影票。嗣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傍 晚6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謊稱其為系爭網站客 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訂單新臺幣(下同)20,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6,948元。被告對系爭網站保存原告個 資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致洩漏原告個資,進而使原告遭詐欺受有196,948元損害。爰擇一依個資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亦且無從證明原告或其他被害人遭他人施用詐術之個資係來自於系爭網站,刑事警察局高風險賣場名單僅係警方為減少詐欺被害人,公布涉及賣場業者名單,以便民眾有所警覺與提防,列名其上之業者僅係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者,非可認有違反個資法。(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取財,及其自身聽信不明來電之詐術而匯款所致,該不法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與被告無涉,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個資,在被告經營系爭網站註冊會員;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共匯款196,948元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網站註冊會員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涉詐資訊公告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系爭網站保存原告個資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致洩漏原告個資,進而使原告遭詐欺受有196,948元損害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用個資是否來自系爭網站?被告就原告個資外洩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二)如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用個資是否來自系爭網站?被告就原告個資外洩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1.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準此,個資法第29條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應由非公務機關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 年6月18日,連續將被告列為「解除分期付款詐騙」類型 之高風險賣場,有刑事警察局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其次,依卷附網路討論區列印文章,亦顯示原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同一時期,有為數眾多消費者接獲相同手法之詐欺電話,且接獲詐欺電話之消費者皆為被告系爭網站會員(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皆謊稱為被告客服人員,實施詐術所使用會員個資僅被告能完整持有,且相近時期內因曾向被告註冊會員而接獲上述詐欺電話之情況甚多等情,依通常經驗判斷,詐欺集團利用而施以詐術之會員個資,應係來自於被告經營系爭網站,已足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網站平台保存原告個人資料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致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遭詐欺所用個資來自系爭網站乙情,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就原告個資外洩乙事,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個資外洩無過失乙節,難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個資自主權固如前述,惟原告受有196,948元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96,948元。原告之財產 損失係因詐欺集團成員積極實施詐欺行為所致,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個資自主權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原告受詐欺且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害結果,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就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失196,948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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