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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告
鄭羽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4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21元,及其中624,46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15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閃光燈路口,未注意行車速度、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撞擊原告所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下稱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椎第3及第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膨出、右下肢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等傷勢(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支付醫療費用78,631元、必要費用1,150元,且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由行走,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40元;又因系爭傷勢而有親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需要專人看護85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共計為204,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預估費用為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另原告為本件事故申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系爭傷勢迄今仍未康復,原告持續為劇痛所擾,更因而行動不店、難以久站、無法站直、無法平躺,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21元,及其中624,46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15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被告之駕駛行為僅係肇事次因,應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福商行宜家養生會館所出具收據其中所載項目為「筋絡調理保健」、金額為10,880元部分,此應屬於民俗療法,非為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故非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實際單據,足認其無實際支付交通費用,故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看護費部分,原告應證明確實受有親屬照護85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鑑定費部分,原告係自行申請鑑定,則該鑑定費用並非於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函送機關而生,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有閃光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37、77、119、125頁;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8,6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共支付醫療費用67,751元(扣除筋絡調理保健10,8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收據、英群骨科診所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總松山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85頁、第89至10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筋絡調理診療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診療費用10,880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收據之項目為「筋絡調理保健」,然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且相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751元。

2.必要費用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X光拷貝費5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150元及購買助行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16,8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由親友接送就醫,請求交通費用16,840元等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應有仰賴他人載送就醫之必要,縱未搭乘計程車,仍應認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但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原告所提出之估算資料,認除扣除前往福商行宜家養生會館進行筋絡調理保健之170元後,剩餘16,670元部分,則酌以扣除百分之40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002元 (計算式:16,670×60%=10,002)。

4.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7日止,共計85日,均無法行動需家人照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9頁)為證,被告則不爭執上開看護天數(見本院卷第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有據。另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確實受親友看護之證明為辯,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實有受居家照護之必要,而在無另行聘請專人照護之情況下,接受親友看護乃通常之理,現被告否認有親友看護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4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3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70,000元(計算式:2,000×85日=17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但此為依據保險條款之給付標準,當不得援引至本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5.將來復健費用50,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仍需復健治療6個月,固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雖建議原告繼續復健治療6個月,然迄至本件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後續進行復建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顯見其未積極進行復健,現原告仍就將來醫療費用均以將來預估之費用請求,是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釋明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鑑定費用3,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421,903元(計算式:67,751+1,150+10,002+170,000+3,000+170,000=421,903)。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原告騎乘B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依據相關事證觀之,被告騎乘A車至路口時,確有繞過其他營業小客車右側趨前之行為,但此時被告是否確係未減速而前駛,而非減速後繞過上開車輛往前,尚屬不明,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確未減速行駛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綜此,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計126,571元(計算式:421,903×30%=126,57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分別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及11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71元,及其中118,072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其中8,499元自11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80元(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鑑定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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