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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健維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告
李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雙方並約定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付,則系爭借款全部屆期,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置之不理,乃依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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