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潘坤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055元(其中工資3萬7,083元、零件6萬3,97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B車有緊急煞車,撞擊係自後保險桿擠壓至後尾門,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皆為上開部分回復原狀所需,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B車緊急煞車才撞上,當下有要賠償,但B車駛離現場,事後才報案,當時只有一點點碰撞,B車卻連後車門都換新,不能所有拆裝損失都被告負擔,碰撞部位不需要全部拆解,很多零件沒有損害,原告修繕沒有找被告,可以找修車廠比價,且原告兩年後才來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駕駛行駛8489-YH 行駛淡金路往三芝方向外側車道,當時前面阻塞,左右都有車輛,且當時有摩托車鑽車陣,後續我發現反應不及就追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萬1,055元(其中工資3萬7,083元、零件6萬3,97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3日,B車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3,60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7,083元,合計為5萬0,684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B車緊急煞車云云,然綜觀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B車有緊急煞車之情,被告復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只有一點碰撞,B車卻連後車門都換新,不能所有拆裝損失都被告負擔,碰撞部位不需要全部拆解,很多零件沒有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4、99至105頁),可見維修場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被告抗辯修繕沒有找被告,可以找修車廠比價云云,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規定須被告同意或由被告指定維修場始得維修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4.被告抗辯原告兩年後才來追討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72×0.369=2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72-23,606=40,366 第2年折舊值 40,366×0.369=14,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66-14,895=25,471 第3年折舊值 25,471×0.369=9,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71-9,399=16,072 第4年折舊值 16,072×0.369×(5/12)=2,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72-2,471=1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