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 原告
- 鄭凱中
- 被告
-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擴張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有頸部拉傷經頸圈固定後、暈眩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940元、拖車費9,000元、代步費1萬9,114元、鑑定費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擴張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940元,有卷附之收據、憑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拖車費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進廠維修而需拖運,原告支出9,000元,有卷附之服務五聯單、拖吊運送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3.就代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支出鑑定費1萬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報告書,其鑑價結果為:「事故前價值: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修復後價值: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受有市價貶損16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0,940元(計算式:1,940+9,000+1萬+16萬+1萬=19萬0,940) ,及自擴張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拖車費、代步費、鑑定費,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