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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治鴻
被告
曹清池

曹庭誌

曹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曹清池、曹庭誌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清池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金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等人與曹陳玉蘭(已歿,被告等人復為其繼承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然被告曹清池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曹惠雅,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曹金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曹惠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曹惠雅則以:系爭不動產因父母喪葬費都是伊支付,伊還繳系爭不動產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所以系爭不動產後續由伊個人單獨繼承,伊並非無償取得,其餘兄弟姊妹沒有負擔,所以才分割由伊一人繼承取得,伊現在還在付房貸。原告撤銷權已罹於時效,因原告之前提告過又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間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唯一受益者僅被告曹惠雅,而被告曹惠雅於曹金富死亡前後,均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分別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遺產登記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及財務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父母子女關係、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或繼承人為其負擔債務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曹惠雅所稱其負擔曹金富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分割由其繼承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且債務人即被告曹清池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曹庭誌亦復如是,非僅係為使被告曹清池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況且,原告承受花旗銀行業務,而花旗銀行前曾於111年12月8日就同一事件起訴被告,有被告提出起訴狀影本可參,原告顯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之事,達一年間不行使,亦不得行使本件撤銷權。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非所宜。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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