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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彩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9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時,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4,155元(包括工資、塗裝91,508元 、零件62,647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當時其行駛在前方,系爭車輛超車時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劉安琪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其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後其靠左側行駛,且路寬可以通行,其直行時,被告在其右前方,繼續直行時被告車輛突然往其方向靠行,系爭車輛右車身及右照後鏡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照後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劉安琪自稱行向為直行,被告自稱行向則直行往左偏行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8,346元、噴漆53,162元、零件62,647元,合計154,155元。其中零件62,647元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噴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5,795元(計算式:工資38,346元+噴漆53,162元+零 件14,287元=105,795元)。 五、本件原告代位劉安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95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47×0.369=23,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47-23,117=39,530 第2年折舊值    39,530×0.369=14,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30-14,587=24,943 第3年折舊值    24,943×0.369=9,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43-9,204=15,739 第4年折舊值    15,739×0.369×(3/12)=1,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39-1,452=1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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