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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李其容
被告
陳德龍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向左迴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臉顴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8,792元、交通費2萬6,020元、財損5萬0,949元(包含布鞋、外套、襪子、褲子、安全帽及包包修繕、金手鐲修繕、手錶修繕)、機車修復費2萬6,050元、雷射除疤16萬5,000元、泡腳桶2,080元、鑑定費3,030元,受有薪資損失(包含業務獎金、請假損失)201萬2,707元、出國損失4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1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被告僅就醫療費95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多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且有非正規之醫療院所及非必要醫療用品,身心科部分非車禍所引起。雷射除疤部分非必要醫療。泡腳桶部分非必要之醫療器材。出國損失部分,原告仍有出國未取消。財損部分,依警方資料無法判斷是否系爭車禍所致,亦未提出購買時間、使用年限,且應折舊。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薪資損失部分,請假損失1萬2,707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未提出實際減少之相關證明。交通費部分,被告往返醫院之270元不爭執,其於非屬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95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70元,及受有請假損失1萬2,70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至振興醫院急診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健康科、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就診及至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與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950元、250元、300元、諮商費6,300元、醫材2,904元,合計1萬0,704元,有卷附之收據、諮商摘要、購買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11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其餘換藥、正骨、針灸、藥品費等請求,除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除113年2月15日往返醫院支出27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可採外,其餘請求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雖受有多處擦挫鈍傷,然此類型之傷害對於移動上並未有何不便,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逾270元之請求,礙難准許。

3.就財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布鞋、外套、襪子、褲子、安全帽受損需換新,及包包、金手鐲、手錶需修繕,然原告僅提出部分物品購買之相關憑證為證,及僅提出部分物品確有受損之事證資料供參,則上開物品是否均有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即屬有疑,況未提出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故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4.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6,0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8,235元、工資為7,81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1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24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815元,合計為9,639元。

5.就雷射除疤部分:原告上開傷害而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共支出16萬5,0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6.就泡腳桶部分: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7.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資費30元部分,乃原告使用郵局服務之作業費用,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

8.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請假損失共1萬2,7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可採外,其餘請求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挫鈍傷,是否因傷致生不能工作之情,尚屬有疑,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傷而需長期休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逾1萬2,707元之請求,尚無可採。

9.就出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出國不便,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擦挫鈍傷,是否影響旅程有疑,且旅費應僅為純粹經濟上利益,於被告非故意下,亦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10.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1,320元(計算式:1萬0,704+270+9,639+16萬5,000+3,000+1萬2,707+5萬=25萬1,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財損、機車修復費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財損、機車修復費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8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35×0.536=9,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35-9,774=8,461
第2年折舊值    8,461×0.536=4,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61-4,535=3,926
第3年折舊值    3,926×0.536=2,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6-2,104=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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