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 原告
- 陳柏蓉
- 被告
- 林淑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與中興街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牽行腳踏車過馬路之原告,原告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60元、腳踏車損壞11萬8,600元(其中腳踏車7萬5,800元、輪組4萬2,800元,於111年11月22日交車),受有薪資損失6萬8,680元(月薪),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1萬3,641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疑涉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知道路左轉之過失,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6,3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腳踏車部分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應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無休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6,3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6至5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交岔路口牽引腳踏車欲左轉穿越馬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係直行車,就此,原告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本院衡酌系爭車禍肇事當時之狀況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腳踏車損壞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提出網頁資料為證,然尚無從認定腳踏車之實際價值為何及折舊年限,原告就此未能證明,難據以計算損害金額,然該腳踏車受有損壞,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2.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未記載因傷須休養之日數,尚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
4.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360元(計算式:6,360+3萬+1萬=4萬6,36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180元(計算式:4萬6,360×0.5=2萬3,18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