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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許嘉傑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楊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傍晚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金路2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2段385號前,欲右轉駛入路旁社區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情形,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上開社區,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許弘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牙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學費損失、機車修繕費及安全帽、車鑑鑑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669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許弘昌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所有人許弘昌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1,981元,詳如下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綜合審酌兩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容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9,38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1,981元×(1-30%)=29,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5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7,932元(計算式:29,387元-1,455元=27,93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2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019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學費損失 原告係轉學生,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身體疼痛放棄原安排之暑修計畫,須多讀1年,造成延遲畢業,增加60,000元學雜費之負擔。 本件事故發生在暑假,原告請求大學學雜費,應無多讀1年才畢業之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學費繳費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牙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就學程度,尚難認其放棄暑修致增加60,000元學雜費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機車修繕費及安全帽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安全帽毀損,請求安全帽1,000元,並支出機車修繕費29,650元。 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 1.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29,6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962(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62。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安全帽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 車鑑鑑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身體仍有多處酸痛情形,須服用止痛藥舒緩症狀,並因本件事故罹患焦慮恐慌症,影響入眠,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右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2年生,大學肄業,未婚,學生,無收入;被告82年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保全,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1,98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50×0.536=15,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50-15,892=13,758
第2年折舊值    13,758×0.536=7,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8-7,374=6,384
第3年折舊值    6,384×0.536=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4-3,422=2,96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962-0=2,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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