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1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芳
- 被告
-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有簽訂契約,嗣後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70,494元,共計102,127元整。復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102,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27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