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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翁雅庭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告
李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並於114年2月20日調解離婚。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兩造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便徒手攻擊房門致其受損(行為一)。另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於上開處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踹擊廚房屏風致其受損(行為二),致原告心生畏懼。

(二)被告於上開婚姻期間經常辱罵原告「廢物」等(行為三)。

(三)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上5時許在長榮旅館門口,僅因原告不願意吃被告給的過期的藥,要求要去看醫生,被告便暴怒,將渠之機車推倒(行為四),致該機車砸傷原告之手臂,並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臂血腫」之傷勢(行為四)。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精神,並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行為一、二之部分,攻擊房門跟廚房屏風都跟原告及小孩有一段距離,並不是針對原告及小孩。

(二)關於行為三之部分,當時因為吵架會互罵,原告也在婚姻中罵伊渣男等。

(三)關於行為四之部分,當日僅係雙方於路邊發生爭執,被告否認有故意碰撞之行為。即便有接觸,亦屬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非故意情形,並非家暴侵權行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就行為一、二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二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以攻擊房門及踹擊廚房屏風等家暴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此固有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為攻擊房門、踹擊廚房屏風之行為,是否係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目的,達成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仍屬有疑,此與單純損壞物品之差別為何?端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達證明被告之行為係以此方式達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程度。

(三)就行為三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辱罵原告等情,並提出對話截圖影本、錄音錄影光碟及節錄譯文為證,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時常因各類情事之發生,造成雙方感情失和並伴隨著爭吵,爭吵過程中亦可能因情緒失控而對他方脫口說出不堪入目之字眼,是否能達於家暴侵權之程度,仍應依具體情節判斷。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影本、錄音錄影光碟及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85至第88頁),至多僅得認被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口出不雅辭彙,然參諸前後情節,未見被告有何明顯之暴力失控行為與情緒,仍在社會倫理可容忍之範圍內,難謂已達家暴行為之不法程度。

(四)就行為四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機車推倒砸傷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臂血腫」之傷勢等語,並提出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第85、89頁)等件為證,惟查,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與照片雖可見原告之傷,然診斷書出具之日期為113年5月9日,距原告主張之時間已長達7日,原告受傷是否與該事件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錄音及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何於訴訟外承認上開所為之內容。原告既未舉何有力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而對其為傷害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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