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吳佳龍
- 被告
-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高譽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芷良
呂鴻澤
袁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到職新公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於被告醫院進行一般體格檢查,後於113年5月31日晚上至被告醫院領取報告,然被告醫院告知醫師不在沒有辦法掛號,故無法領取報告,報告為原告工作單位報到必要文件,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告未來還需要再請假重做體檢,被告應退還體檢費用新臺幣2,129元,又原告因沒有體檢報告,有隨時被解雇風險,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計6.5個月相當於薪資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48萬7,500元(月薪7萬5,000元),乃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29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體檢當天沒有拿到流程,原告是依照當場人員詢問,後在113年5月31日以電話聯絡是否可以領取報告,被告回覆當天晚上沒有門診,原告已經繳完費用,完成體檢,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報告,而非以掛門診為條件。該報告原告是要工作使用,有急迫性,被告不應刁難。原告工作不方便接電話,也不接陌生來電,另被告說有聯繫,但接電話並非原告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至被告醫院掛號一般體格檢查,被告護理站護理師有向原告說明體檢須知,並請原告於自費體格檢查項目表下方簽名,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電聯被告醫院總機,總機轉接掛號室詢問領取報告事宜,當時接聽電話人員確有告知原告必須先行掛號家庭醫學科,由醫師解說後始可拿取體檢報告,惟當日晚間時段無家醫科門診,該接聽電話人員卻不慎告知當日晚間有家庭醫學門診,故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報告,被告醫院人員雖盡力說明仍未取得原告諒解,嗣被告醫院人員分別於同年6月1日、8月22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4日電聯原告領取體檢報合均未獲接聽。原告已完成體檢,理應給付體檢費,其主張退還無理由,且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無實際權利受損,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體檢須知(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記載:「領取報告時間★完成檢查後7個工作日(不含國定假日)後再攜帶收據、健保卡至家醫科掛號(此次無須收掛號費)。★須本人領取,非本人領取需填妥委託書及攜帶雙方身份證(正本與影本)」等內容,可知原告於完成檢查後7個工作日即可領取報告,領取前則需先掛號,而非無庸掛號逕行領取,就此,原告既未至被告醫院家醫科掛號,未符被告交付報告義務之條件,縱被告未告知需掛號抑或告知錯誤,原告於知悉領取報告流程後,仍得按流程領取,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醫療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9,6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