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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損害賠償(簡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章紹雄
原告
章真圓
原告
章真齡
被告
章紹武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章紹雄新臺幣(下同)1,0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迭經變更,最後聲明被告給付2,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侵害訴外人章紹毅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14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四)、民事限縮訴之聲明狀聲明追加王增芳、章聖揚、袁菁憶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論述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章紹毅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章紹毅存摺、印章,自章紹毅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存款3,036,000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每人為759,000元,扣除被告應繼分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2,277,000元。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本為被告財產,非屬章紹毅遺產範圍;章紹毅遺產分割事宜,已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本院,系爭存款亦列入分割範圍,是原告對章紹毅之繼承權未受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如繼承人間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有部分存在,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得請求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章紹毅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其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不得請求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賠償。是原告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人2,277,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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