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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黃雅君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誤載連帶給付,且增加請求期數,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複合機FUJIFLIM 1FC4570計2台(機號:325403、325369)及複合機FUJIFLIM 7D3372計2台(記號:297204、297306,下合稱系爭複合機)及雲端資料系統RAGIC5人版1年,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應按時交付租金,租期自111年4月30日起72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29860元(含基本租費及計張費用), 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1年5月30日,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皆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時日,因系爭複合機係由原告先行購買再出租予客戶使用,具有數位產品高折舊率、流通不易之特性,若系爭租約未繳納完畢而處分租賃標的,勢必使原告受有損失,是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該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全部(含未到租期)之基本租金及基本張數費用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作為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金,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30日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而系爭租約自被告違約時即113年7月30日終止,迄至起訴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即113年7月30日,第27期)租金外,仍須一併給付未到期(即113年8月30日至117年4月30日,第28期至第72期)之租金,利息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以被告遲付之原應付款日(即113年7月30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複合機業由原告委請供應商即訴外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30日終止,則被告使用系爭複合機之對價即租金已無從產生,原告請求113 年8月份起等未到期租金及利息,自屬無據;又系爭租約屬 定型化契約,該租約第11條約定出租人於終止契約後,仍可請求未到期或未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款項,顯有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對承租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無效事由,另退萬步言之,上開條款所稱「未到期租金」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且金額過高,依法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承租系爭複合機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4月30日起72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29860元(含基本租費及計張費用),首期租金給付 日為111年5月30日,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皆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時日,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0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30日終止,且依系爭租約內容所示,系爭租約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72個月,租金為一月一付,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11年5月30日,且約定於租賃每滿一個月後始為各期給付,則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所應給付之租金實為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使用系爭 複合機之代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給付該期租金2986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 條之約定請求自113年7月31日至117年4月30日止計之45期租金部分,然依系爭租約所列各該契約條款之樣式及內容以觀,該租約應係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製作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固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時, 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該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全部(含未到租期)之基本租金及基本張數費用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作為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金等內容,且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惟適用前開約定之結果,將使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並取回租賃標的物後,仍得請求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亦即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未有任何出租人應負擔之義務,卻仍得向承租人請求含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原告無異透過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前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前開期間內計45期租金,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租金應給付日期之約定,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是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6%計算之延遲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因被告係於應付款日即113年7月30日未給付租金,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699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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