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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巫佳遠嵐同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巫佳遠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嵐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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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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