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學治
- 被告
-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信豪
- 被告
- 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黄信豪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黄信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