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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告
李冠嫻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9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時,因貿然左轉進入,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8萬6,048元、醫材費359元、4日看護費8.000元(每日2,000元)、交通費1,025元、機車維修費15萬4,135元,勞動力減損94萬0,98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9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判決有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交通費並無單據。原告未積極治療,逾兩月始進行手術,否認有因果關係,或亦應認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機車維修費需折舊。看護僅同意依每日1,000元計算,期間則依診斷書。勞動力減損因事故前原告就已失業,被告同意依111年最低薪資計算,鑑定時職業加給應扣除3%,原告是年輕人復原速度較快,此傷勢醫囑未顯示有永久性損害,有康復可能性,其餘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認為被告之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依現有事證以觀,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此過失行為,被告復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醫材費部分、交通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振興醫院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8萬6,048元、醫材費359元、就醫交通費870元,有卷附之收據、電子發票、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延遲就醫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就醫診斷有時並非第一時間即可全然明確,尚不得以此而認原告有延遲就醫之失。

2.就看護費部分:觀諸振興醫院函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原告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4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3.就機車維修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其修復費用為15萬4,135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0萬7,895元、工資為4萬6,24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7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6,240元,合計為5萬7,030元。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見本院卷第187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11%。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2,3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資料及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1月8日,則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51年1月23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僅請求94萬0,982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元告車禍前已經失業,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勞損比例應扣除職業加給云云,然原告之勞動能力不因其是否就業而異,凡家庭主婦主夫、暫時性不願工作而離職者,其勞動能力猶在,不得因未就業而受否定,車禍後之將來就業時仍受有影響,不可不予評價,至於其勞動能力所應得之薪資數額為何,僅為應如何證明之別一問題。本件原告既得提出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證明,自應採認,即無再採用最低薪資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萬3,289元(計算式:870+8萬6,048+359+8,000+5萬7,030+94萬0,982+40萬=149萬3,289),及其中103萬5,147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定費1萬4,530元,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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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895×0.536=57,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895-57,832=50,063
第2年折舊值    50,063×0.536=26,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63-26,834=23,229
第3年折舊值    23,229×0.536=12,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29-12,451=10,778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萬2,333×2×11%= 7,113元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萬2,333×12×11%=4萬2,680 4萬2,680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萬2,333×12×11%=4萬2,680 4萬2,680元 4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萬2,333×12×11%=4萬2,680 4萬2,680元 5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8日 3萬2,333÷365×8×11%=78 78元 6 115年1月9日至151年1月23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0,725元【計算方式為:3,557×247.00000000+(3,557×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880,724.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8萬0,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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