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楊峻宇

  • 當事人
    陳政輝冠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王怡萱律師 被 告 冠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寶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票號為AI0000000號,經訴外人顏孝全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於113年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宗寶為訴外人顏菁宜、顏孝全之父,顏菁宜於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綜理所有會計、行政、總務事宜,顏孝全則任職於馬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 間,被告公司因有遷址需要,顏孝全向顏菁宜表示其可代為協助承租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屋作為被告公司登記處,並表示出租人要求以支票支付租金,要求顏菁宜提供被告公司支票,因被告公司長年業績不振,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並無開立支票予客戶之需求,顏菁宜遂將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支票、印鑑及存摺交由顏孝全保管,作為支付租金使用,後於109年12月15日,顏菁宜 發現顏孝全逾越授權範圍,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租金以外使用,顏菁宜為阻止顏孝全擅自開立支票,於110年1月間要求顏孝全交回支票、印鑑及存摺,顏孝全則告知顏菁宜會負責兌現已在外流通之支票2紙,惟於112年7、8月間,顏菁宜向中小企銀查詢甲存帳戶支票開立情形,發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顏菁宜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辦理遺失物報案程序,復於同年9月22日至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並結清帳戶,嗣 於112年12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委託之律師函,始得知顏孝全擅自開立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786萬0,569元 ,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並背書轉讓予原告,交付 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顏孝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支票係顏孝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開立,被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給付責任,應無理由。另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顏孝全、被告法代顏宗寶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出其與顏孝全間借款往來金流,無從得知確實借款金額,且原告證稱從未與顏宗寶碰面接觸,係顏孝全向其借款時開立5張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之虞 ,原告自無票據權利人取得支票,自未取得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 通及交易之安全。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其公司大小章之印章為真正,並由顏孝全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付 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發票人之印章既為真正,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1.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顏孝全所盜蓋云云,然依前引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盜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衡諸被告自承其於事前已將支票、印鑑及存摺交予顏孝全保管,自有授權其代行公司簽發票據之意。被告雖主張其於事後已對顏孝全提出偽造有價證據刑事告訴,此事實固有被告提出告訴狀為證,然此究為事後追責之舉,其證明力尚不足推翻其事前已將支票、印鑑及存摺交予顏孝全保管之授權事實認定,蓋被告未自行保管並簽發票據,交由顏孝全任之處理事務,本身即有全然授權之意,否則自應事前有所節制。 2.再者,本件雖為代行簽發,而非代理簽發,惟前引之民法代理規定與實務解釋,自得加以類推適用。本件縱然可認顏孝全無權或逾權代行簽發票據,然衡諸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被告事前已將支票、印鑑及存摺交予顏孝全保管,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僅須善意無過失而不知其事,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於此,權利障礙事實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告負擔,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為惡意或有過失而不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3.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於此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然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使本院確信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面額之本息,依前引票據法之規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6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萬2,29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