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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訴訟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被告
李燕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請假(參民事請假狀及民事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29頁),陳稱被告於114年6月19日上午因撞擊後腦勺左側偏頭痛,伴隨月經疼痛導致身體及不適,無法到庭,並提出陳珀勳診所門診收據及安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惟本院指定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之戶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前,被告均未具狀或電話通知因身體不適需要請假,遲至114年6月20日始具狀請假乙節,有被告民事請假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如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庭,理應提早具狀或最遲於開庭前來電本院告知上情及請假,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遲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日(即114年6月20日)始具狀請假,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所提陳珀勳門診收據所載之黃智超醫師門診時間,得知114年6月19日上午並非黃智超醫師之門診時間,此有醫師排班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於114年6月19日上午就醫,則被告未事先請假,亦未於上開辯論期日上午進行就醫,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是本院指定之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不動產房地,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不動產房地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2。嗣後,經由原告居間,多次帶看房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於113年9月9日完成交屋程序,在帶看過程中,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原告亦已依現況說明書說明,可見已經善盡居間服務義務,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10,000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63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以書狀爭執或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5,500,000元之百分之2,計1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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