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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李吉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複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停等路口交通號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32萬7,826元、藥品費1,036元、背架2萬5,000元、1個月看護費9萬元(每日3,000元)、機車修復費580元(已折舊)、10次交通費5,600元(來回共560元)、受有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28萬9,464元(每月淨利4萬8,244元),勞動能力減損93萬5,05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5,56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10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車係同向並行,A車行駛於B車右側,是B車因不明原因右倒拉到被告左手臂,且B車後方並無明顯車損,A車前方亦無明顯車損,顯非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並無肇責。醫療費部分,其中自費材料費31萬7,642元並非為必要性支出,其餘不爭執。藥品費、背架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超過5萬4,000元應駁回。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交通費部分應以一次330元為合理。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以12萬元為妥適。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5,564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藥品費1,036元、背架2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5,5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於兩車是否碰撞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交易卷第39頁),其上記載:「被告答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內容,可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為承認。此等間接事實,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衡情刑事責任涉及刑罰,被告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可採信。基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2萬7,826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自費材料費31萬7,642元非必要性支出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在醫院施作,應係經專業醫師建議下所花費,堪認有助於原告傷後復原,應屬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0×30=9萬)。

3.就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需支出機車修復費,然原告並非B車之登記車主,此有卷附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難認其為機車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共5,600元,有其提出經估算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以10次往返住家與醫院,每趟280元,來回合計560元為計算,衡情無違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5.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需休養6個月,堪信原告確受有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乃事業體之營利收入,涉及風險、成本、市場預測等不確定因素,非單僅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而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不得請求。本件原告在無其他證明勞動能力資料下,僅得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計,是原告所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萬6,400×6=15萬8,400)。

6.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見本院卷第263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19%。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不能工作6個月後即113年12月3日起計,以避免與前開休養期間勞動損失之請求重複。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1月15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各年度基本工資(最低工資)計算,即依113年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115年最低工資為2萬9,500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22年10月26日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4,092元。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妥適。

8.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萬1,954元(計算式:1,036+2萬5,000+32萬7,826+9萬+5,600+15萬8,400+52萬4,092+60萬=173萬1,954),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5,56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萬6,390元(計算式:173萬1,954-10萬-6萬5,564=156萬6,39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萬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6,743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2,213元、鑑定費1萬4,530元),其中2萬7,2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3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 2萬7,470×19%×(29/31)=4,883 4,883元 2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2萬8,590×19%×12=6萬5,185 6萬5,185元 3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 2萬9,500×19%×(15/31)=2,712 2,712元 4 115年1月16日至122年10月26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312元【計算方式為:67,260×6.00000000+(67,2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51,31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5萬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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