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何坤發
- 被告
- 何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18日及11月1日騎乘機車行經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陽明山第一公墓之工寮等處,數次以臺語高唱「禽仔牲仔」或「忘恩負義」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時僅有兩造在場,且於騎車經過後即未再發出其他聲音,顯見被告確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就上開各次辱罵行為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8萬元;另原告曾就上開辱罵行為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就原告前開提告行為提起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見其所為誣告之告訴,顯係捏造不實之內容,自屬誣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就被告前開誣告致其名譽受損之行為,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其係對於他人行為感到不滿而為系爭言論,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偵查案件涉有誣告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就系爭偵查案件並非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隨身碟內影像檔案及影像譯文等件為證,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之結果,被告並未出現於112年10月18日之影像始末,且無從辨識該影像內臺語所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確曾為原告所指上開言詞之行為;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擷圖所示,被告於原告所指其餘日期雖曾為系爭言論,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際,並未具體指名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沿著道路行經之際為系爭言詞,並未朝原告方向大喊系爭言詞,復於車行過程中均未停留,車行期間亦僅為數秒,且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4日尚有第三人陳光平在場,參以被告所為「禽仔牲仔」或「忘恩負義」等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常作為個人抒發情緒之用語,則以斯時現場情狀,聽聞者縱可能因該等言詞引發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即係針對原告所為貶損評價之言詞;況原告曾就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2年11月1日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僅就被告於112年9月6日及112年11月1日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予以評價,並未認定系爭言論所指對象,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詆毀其社會評價之意而為系爭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原告所提告之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曾就原告上開提告行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然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提告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指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始提起誣告之告訴,顯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偵查案件向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提告行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捏所為,而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因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