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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楊曜熏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曜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7日 邀同被告楊曜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7,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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