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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2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35巷與福華路128巷口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致與訴外人陳暠宏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8,899元(包括工資29,121元、零件109,77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29,121元、零件109,778元,合計138,899元。其中零件109,7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5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2,078元(計算式:工資29,121元+零件32,957元=62,07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暠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代位陳暠宏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陳暠宏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陳暠宏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8,62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62,078元×(1-70%)=18,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原告代位陳暠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3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778×0.369=40,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778-40,508=69,270
第2年折舊值    69,270×0.369=25,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70-25,561=43,709
第3年折舊值    43,709×0.369×(8/12)=10,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709-10,752=3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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