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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施淳化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告
洪瑛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複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000號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47元、復健費13,400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且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10,70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53,340元(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2,667元,共計20個月),且原告因上揭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然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無法認為其受有此部分損失,又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仍有薪資收入,自應無薪資損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7,54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至馬偕醫院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247,547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至2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47,547元。

2.復健費13,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需要進行復健,支付復健費用13,4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實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為證,而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堪認原告有進行復健之必要,復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13,400元。

3.交通費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為4,50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確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及醫療診所之相對位置,且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為原告發主張單趟車資250元應為可採。又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出院,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計門診就醫9次,原告僅請求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當認有理由,於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250×9×2=4,500),故其請求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其修復費用為10,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2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7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5.薪資損失853,3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必須在家休養,計有20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53,34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30至32頁)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22日至112年9月2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人員照顧、於113年12月2日骨科門診後,宜再休養半年,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0個月,可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667元,故每月薪資以42,667元為計算,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應以42,66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然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42頁)所示,於上揭原告需休養之20個月期間,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均持續領有44,000元之薪水,僅於113年2月至113年5月間未領有薪水、復於113年6月至114年5月則每月領取15,000元薪資,則就113年6月至114年5月間,原告僅得就薪資差額為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02,672元(計算式:42,667×4+(42,667-15,000)×12=502,6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15,000元部分係慰問金,但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表,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固定領取15,000元,此段期間係超越原告需休養期間,且員工未工作,公司卻每月固定發放慰問金,亦與社會常情相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之給付非屬於薪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9,189元(計算式:247,547+13,400+4,500+1,070+502,672+80,000=849,189)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66,436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782,753元(計算式849,189-66,436=782,7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753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00×0.536=5,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00-5,735=4,965
第2年折舊值    4,965×0.536=2,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5-2,661=2,304
第3年折舊值    2,304×0.536=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4-1,235=1,06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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